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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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原盼能與之偕老,相持相扶,詎被告卻難安於室,雖未就業,婚後仍每日在外遊盪至深夜始返回家中,原告以現在治安不善,勸其早歸,亦遭其叱駡。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與友人外出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登報及報警協尋,杳無音訊。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縱有其不得已之事由,但其離家既未與原告商量,又始終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登報及報警協尋,亦未見其返家,對家庭顯無絲毫眷顧,見諸被告婚後始終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每日睡至日上三竿才起床,起床梳洗後即外出,非至半夜不見歸返,原告以丈夫身分表示關切,亦不領情,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亦不符合婚姻之本旨,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原盼能與之偕老,相持相扶,詎被告卻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外出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登報及報警協尋,杳無音訊。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已據提出登報證明、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證人 顏世琪 結證:「被告現在沒有住在家裏,從上一次原告告履行同居之後,被告也都沒有回來,我們也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又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惟其離婚之請求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予准許,是其請求離婚之訴訟目的既已實現,爰不贅述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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