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憑。被告庚○○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已肇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堪認其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其本次酒後駕車更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他人之財產權益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5月23日23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翌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連續擦撞斯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2230-FM、G4-6502、GK-8147、HV-9035等自用小客車及同路75之2號戊○○住處門前欄杆、花盆及水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自白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不諱,並經證人甲○○、戊○○、丁○○、乙○○、己○○、丙○○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附卷可佐。又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按,堪認被告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