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謹
相 對 人 點晶品婚紗攝影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
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表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民國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
101年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
0輛,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87,710元,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何無法處分上開財產之具體證據,是其應非無資力之
人。況本件返還定金事件之裁判費僅1,000元,尚非過鉅,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
,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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