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命拾貳包中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空包裝袋(總重叄點壹肆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命拾貳包中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空包裝(總重叄點壹肆公克)袋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日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在台中縣后里鄉大甲溪旁河堤邊及台中縣○里鄉○○村○村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在上開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以鼻吸食其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含袋重0.六公克),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由甲○○帶同員警至台中縣○里鄉○○村○村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0.九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含袋重0.六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及安非他命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海洛因十二包均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海洛因十二包(淨重零點九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施用之習慣反覆為之之集合犯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淨重0.九二克,空包裝三點一四公克)中之海洛因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空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