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附近(進化北路168號前),以所有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為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95年3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將前開機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甲○○騎駛,其則坐於後座,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497號「7-11」便利超商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後,於該處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輕型機車1輛(經發還丁○○)與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甲○○於警詢、95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之意旨相符(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與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具領人:丁○○)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1份、系爭SNH-163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該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就累犯之規定言: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㈡就易科罰金之規定言:則顯以舊法所規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定為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於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等規定,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後,處被告拘役55日,同時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該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變更,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既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原審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結果,即無違誤)。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竊取系爭機車云云,證人甲○○亦於該次訊問中,證稱:該SNH-163號之輕型機車為伊所竊取,是被告自己要擔這條罪的云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甲○○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均不無疑問與瑕疵存在,爰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甲○○到庭,甲○○仍證稱:系爭SNH-163號之輕型機車確實為被告所竊取,伊係至員警查獲之時,始知該機車為贓車,伊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係因欲幫被告擔下此罪,始改稱機車為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亦坦認機車為其所竊取,對照被告與證人甲○○前後供、證述之全部歷程,及被告自白之行竊地點,較合於真實,證人甲○○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行竊地點,則與被害人陳述之失竊地點有間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無誤。檢察官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