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三年之宣告,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取得甲○○同意,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對甲○○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三年之宣告,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惕,仍於本案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經本院認定施用之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