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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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現代管家公寓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經指派擔任瑞聯天地F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費,並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戶名:瑞聯天地F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從事於業務之人,依公司規定當日收取之管理費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上時,當日即應存入上開帳戶,未超過2萬元時,則於3日內存入上開帳戶,於95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收取管理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30781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95年8月17日返還15000元,之後再返還3000元,現代管家公司已將遭侵占之管理費全數存入上開專戶),嗣現代管家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甲○○無故曠職為由予以免職,於當日18時20分許,因無法交接上開管理費予新任總幹事 鄭錦浤 ,始獲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現代管家公司,擔任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專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公司將伊解職,交接時,公司只要求伊交接代收之管理費,卻未與伊結算薪資,伊於95年8月17日才只繳回15000元,事後再繳回3000元,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切結書、補充說明、移交明細、財務作業流
程、社區管理費交接登記確認單、被告經記大過及免職處分之通告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頁、第12-15頁、第28頁)。
㈡證人丙○○即現代管家公司之總經理,於95年8月16日發現
被告未依規定存入收取之管理費至上開專戶,當天要被告辦理交接,並將收取之管理費30781元存入上開專戶,被告表示收來的錢已花用,至95年8月17日才拿15000元予證人丙○○,並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21日下午2點以前還清款項,惟屆期仍未返還,而於95年8月17日以後有再還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見他字卷第6-7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
㈢證人鄭錦浤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5年8月16日接手被告於
瑞聯天地F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位,交接當時被告並未將收取之管理費30781元交伊,因被告表示錢過幾天會帶來公司,但沒說錢在那裡,也沒說為了確保其能取得工資,暫時扣留代收之管理費,95年8月15日伊與公司總經理(指丙○○)去社區巡視,審查財務問題,發現社區專戶之存摺在被告身上,伊與總經理有核對,結果翌日交接時,被告即表示該存摺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20-21頁)。
㈣被告受僱於現代管家公司擔任主任之初,有簽立幹部主任服
務志願書,其中第4款載明「上班未達7日不計薪,未達1個月及請調或離職以半薪計,交接超過3日以半薪計」,有該志願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7頁),被告於95年8月1日任職後,同年月16日即遭公司免職並辦理交接,是其任職未滿
1個月,依上開說明,只可以半薪計,並以半薪核計其實際工作日數應得薪資,且依現代管家公司核計被告之薪資,經扣除被告因遭懲處及服裝費等相關費用後,被告尚須給付公司98元,有該薪資計算資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6頁),是縱未扣除上開相關費用,被告實際應得之薪資亦不足7千元。況且,被告於交接時,並未交付所收取之管理費30781元,交接翌日只歸還15000元,同時簽立切結書交公司收執,已如上述,而切結書上載有「私自挪用社區管理費30781元」之字樣,有卷附之切結書可參,被告於偵訊時雖以:切結書內容係公司所寫,伊僅切結有收到30781元云云置辯,惟被告於交接當日即95年8月16日,在移交明細第1項即記載:管理費收據計14張(00000-00000),計現金30781元整,支票3張7022元,共計37803元整款項未交接,並由被告於移交人欄簽名等情,有該移交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是在移交明細上即已清楚記載被告收取之管理費現金計30781元,被告有無再於95年8月17日以切結書確認收取之管理費現金數額,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如其並無私自挪用管理費之行為,於簽署切結書時,衡情應會要求更改或刪除「私自挪用」之關鍵字詞,藉以釐清自己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負有收取管理費之業務,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及其所侵占之金額為30781元,事後業已返還18000元,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