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20號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志雄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兩造均係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志雄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原告 陳琇娟 約定,陳琇娟於陳志雄所經營之商行擔任記帳、售貨及打掃等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而每月薪資暫不支領,迨被繼承人陳志雄死亡或陳琇娟結婚或有急需時,始一併給付,原告陳琇娟應允後,即於訴外人陳志雄所營之商行擔任上開工作,並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另原告丙○○於八十五年間亦與被繼承人陳志雄為相同之約定,而於該商行任職迄今。被繼承人陳志雄死亡後,由訴外人 陳鐘品梅 、 陳琇姿 、 陳靜儀 、原告陳琇娟、原告丙○○及被告等六人繼承遺產,並約定繼承財產之分配方法。其中關於陳志雄生前之債務部分,全體繼承人約定依各繼承人分配所得之財產價值比例負擔之,即被告、原告陳琇娟、原告丙○○、陳鐘品梅、陳琇姿、陳靜儀分配遺產價值比例分別為85:3:3:3:3:3。詎為遺產分配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任職於商行期間之薪資,被告乙○○竟否認並拒絕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原告依據薪資債權與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如後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志雄與原告間之約定,因被告當時在外求學,並不知悉,被告剛完成學業,並無資力。雖繼承人間有約定繼承債務之承擔,然原告繼承之土地為祖產,其祖母有囑託不得出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雄與原告約定,原告於陳志雄所經營之商行任職,薪資每月三萬元,每月薪資迨被繼承人陳志雄死亡或陳琇娟結婚或有急需時,始一併給付。原告陳琇娟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原告丙○○自八十五年間迄今,均陳志雄所經營之商行任職。被繼承人陳志雄死亡後,繼承人繼承遺產,並約定陳志雄生前之債務部分,全體繼承人約定依各繼承人分配所得之財產價值比例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任職商行與繼承人約定遺產債務之分擔等情事,均未爭執。故堪信原告確於上述期間於被繼承人經營之商行任職,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陳志雄生前之債務部分,約定依各繼承人分配所得之財產價值比例負擔之,即被告、原告陳琇娟、原告丙○○、陳鐘品梅、陳琇姿、陳靜儀分配遺產價值比例分別為85:3:3:3:3:3。
二、證人甲○○即兩造之鄰居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有表示,因商行需要人力幫忙,原告尚未出嫁,所以請原告在商行幫忙,至原告出嫁後,再給原告薪水,月薪為三萬元等語。證人己○○即兩造之鄰居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繼承人有表示原告在商行任職,至原告嫁人後再支付薪資,原告陳琇娟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而原告丙○○自八十五年間迄今,均在商行任職,其經常至被繼承人處,故知悉原告之月薪為三萬元。證人陳鐘品梅即兩造之母親亦到庭陳述略以:先夫生前有表示每月各給原告三萬元薪資,原告陳琇娟自八十三年間起工作至八十八年間,原告丙○○從八十五年間工作迄今,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不夠繳遺產稅稅。證人丁○○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妹亦到庭附和其說(均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觀之證人甲○○及己○○係兩造之鄰居,往來密切,而陳鐘品梅及丁○○與兩造誼屬至親,彼此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陳志雄與與原告二人間是否有薪資約定乙情,自應知之甚稔,且四人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志雄有上開之薪資債權存在,應屬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志雄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即如前述,故被繼承人陳志雄死後,該繼承人即對原告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因全體繼承人約定依各繼承人分配所得之財產價值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到庭亦承認其曾同意依此方式負擔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本於薪資債權與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