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1日晚間,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女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A女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二份及A女傷勢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六庭
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