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委由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製作競選文宣,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會計師之資格,且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製作之競選文宣,所引用報紙登載之剪報內容「西屯區何南里長甲○○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所以事務所辦公室也是他的里辦公室‧‧‧」、「另一位西屯區何南里候選人甲○○則是會計師‧‧‧」等文字,與事實不符,竟意圖使自己當選,於該公司業務乙○○交其觀覽時,未指示修正,仍以其名義付印散發予不特定選民,而加以傳播,使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選民誤認其具有會計師資格,影響該里選民投票之意向,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及同時競選該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丙○○等人。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本身並未具有會計師資格,上開引用剪報內容之競選文宣,係其競選總部所發等情,惟否認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競選期間伊委託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製作競選文宣,文宣上所引用之剪報內容,係該公司自行蒐集資料所得,內容伊僅大略看過,未注意到該文宣引用報紙報導稱伊擔任會計師,伊沒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故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指述綦詳,並有以被告之里長候選人名義所發,引用報紙登載之剪報內容「西屯區何南里長甲○○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所以事務所辦公室也是他的里辦公室‧‧‧」、「另一位西屯區何南里候選人甲○○則是會計師‧‧‧」等文字之競選文宣,及自由時報、聯合報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乙○○亦證稱被告之競選文宣由該公司承接設計,文宣上引用之報紙報導係該公司設計人員自報紙剪貼所得,劃紅線部分代表對候選人比較有意義之內容,該引用報紙報導之文宣設計完成,係由伊交予被告,被告快速瀏覽後,請伊拿回印刷,未說何特別話,設計完成之文宣,如候選人不滿意,會再拿回修正等語,可知上開引用錯誤報導之剪報文宣,雖由被告委託之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設計製作,但設計完成係經被告觀覽後始付印散發,被告既為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上開文宣又係以推薦被告為主要目的,關係被告之選情,且該文宣上之剪報內容有關被告部分只有數行,二編報紙均表示被告具有會計師資格,復皆有意避開而未劃紅線,揆諸常情,被告焉有可能未予仔細觀覽,而不知該文宣上所引用有關其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次查選舉期間,選民之投票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行象等因素,此等因素係由候選人之政見發表會或候選人之文宣、拜票行程及候選人平日言行等管道傳達予選民,被告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會計師之資格,且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製作之競選文宣所引用報紙登載之剪報內容「西屯區何南里長甲○○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所以事務所辦公室也是他的里辦公室‧‧‧」、「另一位西屯區何南里候選人甲○○則是會計師‧‧‧」等文字,與事實不符,仍予付印散發不特定選民,而加以傳播,自有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自己當選之意圖,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參選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之競選文宣上,引用報紙誤為其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報導內容,所佔文宣版面尚少,影響選民投票意向非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仍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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