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坤富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坤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送醫抽血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90號被告張坤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自民國108年6月26日5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半,復於同日18時許於上開住處內飲用數量不明之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至21時25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南化區林劉元帥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受傷,並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嗣經前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74%(即17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時之供述│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喝了米酒加上治療外傷的草││││藥,又吃了 明澤 診所開的西││││藥後就去睡,沒想到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路上了, 伊都 ││││不知道自己有騎車云云,惟││││應僅係臨訟置辯之詞。│├──┼───────────┼────────────┤│2│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經成功│││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4mg/dL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點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之│││一)、(二)、監視錄影畫│事實。│││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 明澤欣 心診所108年11│證明被告雖有經明澤欣心診│││月6日欣心字第│所開立助眠藥物,惟於診療│││0000000號函及108年│過程中,並未向診所反映自│││11月19日欣心字第│己有夢遊情形,且該診所開│││0000000號函│立與被告服用之藥物,鮮有││││造成夢遊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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