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李慶章 地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7月29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受僱人收裁定書正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算,至97年8月3日屆滿5日,因該日為例假日,其抗告期間應算至翌日(即4日)為屆滿。而抗告人延至97年8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交通抗告狀收文日期章可憑,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亦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