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提出中國銀行支票乙紙,惟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院田日股95訴更一00175字第0970013456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郵寄之中國銀行支票之金額不足以繳納所需上訴裁判費,且簽發支票者亦非上訴人本人,乃檢還該紙支票正本,並請上訴人依上開裁定意旨,於文到30日內以現金或電匯方式補繳上訴裁判費,該函已於97年7月4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原檢還中國銀行支票正本乙紙,經轉囑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其作業疏失,而以97年7月29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寄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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