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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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有關請求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96年度查無財產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度並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歸戶之各項所得或財產,尚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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