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從事媒介大陸假結婚之 陳海雄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電話號碼及有關前往大陸地區賺錢資訊後,即以電話與陳海雄聯絡並前往陳海雄位在臺南市○○街○○○號之住處。而陳海雄因認識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嚴結婚而得知媒介假結婚獲利管道且有意媒介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 陳見男 ,遂通知陳見男到場與甲○○談妥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機票食宿全免等細節,陳見男則同意給付陳海雄約二千元之介紹費。陳海雄、陳見男因此與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由陳見男帶領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甲○○再經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 劉光銘 」安排,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永群 ,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陳見男亦因此自大陸地區仲介人士獲得五千元之介紹費及其應支付予甲○○與陳海雄之款項。甲○○於同年六月八日搭機返臺後,即依約於同年七月九日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甲○○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永群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王永群」之甲○○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於同年七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 陳韋志 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王永群來臺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假結婚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王永群收受。王永群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及以探親理由,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見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甲○○與王永群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移屬資處伶字第○九六一一九七六三九○號函附王永群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上均影本)、法務部線上查詢被告陳見男、甲○○及王永群等人入出境資料瀏覽。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甲○○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陳見男、陳海雄及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劉光銘」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永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甲○○、陳見男、陳海雄、王永群及「劉光銘」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甲○○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持前述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前境管局申請王永群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是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甲○○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而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雖僅記載「至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甲○○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後,甲○○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王永群入境」等語,惟其意旨應係被告甲○○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將相關申請旅行證資料均提出與前境管局以行使,自包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未敘及王永群是否或何時非法入境,惟既已記載「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且起訴法條亦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而未引據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應認係就使王永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提起公訴。
㈦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危
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王永群停留臺灣地區期間,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其次,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前,除因早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即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併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前揭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見男、陳海雄等人媒介甲○○擔
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永群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後,再由甲○○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王永群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王永群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王永群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前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及一定程序,復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且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是以,被告甲○○使前境管局公務員核發王永群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後王永群對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亦難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惟公訴人顯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六、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