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翰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錯誤,沒有前科,有和解意願,請求安排與告訴人曾○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調解之機會及從輕量刑,並於和解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甲○○:①與在場之 尤俊彥 、丙○○、乙○○、 黃光佑 及少年蕭○照、陳○翔共同以徒手毆打、撿拾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②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應為不利考量;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⑤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⑥本案犯罪參與程度;⑦年齡、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⑧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查被告甲○○雖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惟被告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而共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眾欺弱,所為甚有不該。即使考量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45至146頁),但因與案發時間110年6月22日相隔已將近2年,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有調解機會,卻直到被判刑之後才積極調解,故本院認為依原審對被告所從輕量處之拘役刑,並不因被告於二審調解成立一事,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至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23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據其供承無訛(簡上字卷第345頁),本院認無附條件之必要。
3、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