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彥
王楷翔
楊明俊
李承翰
黃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因故與少年曾○威(民國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甲○○、乙○○、戊○○、丙○○、丁○○、少年蕭○照(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翔(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清水大佛寺前涼亭飲酒聊天,過程中談及曾○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其與甲○○金錢糾紛之限時動態,甲○○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曾○威到場釐清事情原委,曾○威到場後與甲○○等人一言不合,眾人爆發口角衝突,甲○○、乙○○、戊○○、丙○○、丁○○、蕭○照、陳○翔(蕭○照、陳○翔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掌摑、毆擊曾○威之臉部,並持放置現場之辦公椅毆打曾○威後,再由戊○○徒手及撿拾地上之三角錐連接桿、辦公椅接續毆打曾○威之身體;丙○○徒手毆打曾○威之臉部3至4拳及以腳踢曾○威1下;丁○○、乙○○則徒手毆打曾○威,共同致曾○威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 據報到場,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並循線查獲甲○○等人,始悉上情。案經曾○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27至42頁;偵卷第45至47、53至60、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6至87、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蕭○照、陳○翔、證人 李雅綾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曾○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7至55、57至61、63至76頁;偵卷第37至43、115至117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110年7月6日員警調查報告、新南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Google地圖、告訴人提供手機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現場蒐證暨傷勢照片23張(見警卷第7至9、79、81至85、89至105頁;偵卷第35、61至75、77至83、105至10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5人與同案少年蕭○照、陳○翔先後以徒手、持現場之辦公椅、三角錐連接桿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及同案少年蕭○照、陳○翔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私人恩怨,即夥同在場之被告乙○○、戊○○、丙○○、丁○○及同案少年蕭○照、陳○翔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被告5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且被告5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甲○○、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於過程中曾一度勸阻他人繼續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5人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其等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年齡、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8至89、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甲○○、戊○○分別持放置於現場之辦公椅、三角錐連接桿攻擊告訴人等情,業認定如前,固堪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甲○○、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甲○○、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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