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正育 』署押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育、
中國信託銀行、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他人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持
他人信用卡,致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再持以交付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連續二次詐欺行為,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偽造簽單上之「陳正育」署押二枚(一枚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另一枚於簽
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不問屬於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 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