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仁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靖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懿慈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萬6,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8萬9,12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劉玉媛
法官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