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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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鈞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所處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智鈞及穆正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向 黃鈺真 佯稱可應徵會計工作,使黃鈺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楊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穆正傑及黃鈺真,入住設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605號房後,向黃鈺真假稱欲測試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而詐取黃鈺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穆正傑亦指示楊智鈞必須陪同黃鈺真待在旅館內,直至穆正傑返回旅館;復接續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楊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穆正傑,入住設址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店」A505號房後,向黃鈺真詐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手,穆正傑亦指示楊智鈞必須陪同黃鈺真待在旅館內,直至穆正傑返回旅館(尚未證據證明穆正傑、楊智鈞有違反黃鈺真之意願或妨害其行動自由)。
二、穆正傑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3分許前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穆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穆正傑遂將本案信用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刷,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未經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鈺真之同意或授權,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黃鈺真」、「黃」之署押各2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黃鈺真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因而提供所購買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之商品,發卡銀行並據以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黃鈺真、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未經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黃鈺真之同意或授權,前往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無需簽名之授權信用卡交易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黃鈺真之同意或授權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商品,發卡銀行並據以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黃鈺真、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鈺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智鈞、穆正傑(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10、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穆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楊智鈞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穆正傑及告訴人黃鈺真前往夢鄉汽車旅館、伯爵商務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將中國信託帳戶等相關資料拿出來給被告穆正傑,但他們具體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
⒈被告穆正傑向告訴人佯以要應徵會計為由,請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嗣被告楊智鈞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穆正傑及告訴人前往夢香汽車旅館並一起入住605號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在房間內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信用卡交付給被告穆正傑;復被告楊智鈞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穆正傑及告訴人前往伯爵商務旅店並一起入住A505號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在房間內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穆正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軍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旅客資料輸入查詢、伯爵商務旅店帳單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其與被告穆正傑於通訊軟體檸檬平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軍偵卷第41、45至46、49至51、113至115、253頁,本院卷一第381至4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我在110年8月6日10時許在檸檬平台上認識一位暱稱(北漂飛翔)網友,聊天時對方告知我LINE聊天較為方便,我便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自稱 陳彥文 ,對方稱是經營葬儀社需要請會計,問我有沒有需要工作,我就回覆可以試試看,對方便來我家要載我至中壢的公司填寫應徵資料,載我至中壢約13時30分許先抵達夢香汽車旅館停留2小時,停留期間對方有將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及信用卡拿去稱要測試我的帳戶,之後有轉去伯爵商務旅店,返家前我有向對方要求返還存摺及信用卡,但對方後來也沒有還我,8月10日對方又稱需要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我便乘坐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對方再到中壢火車站載我約11點15分抵達伯爵商務旅店拿我的國泰世華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軍偵卷第43頁)。被告楊智鈞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8月6日下午於夢鄉汽車旅館605號房內大概情況為何?被害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信用卡交付予何人?)在房內的詳細情況我不太清楚,因為 阿翔 就叫我坐在裡面。我坐在裡面就都在玩手機,我有看到那位阿姨有把存摺跟信用卡拿出來交給阿翔。他們交付完之後,阿翔就叫我在裡面坐著,等到他回來再離開。」、「(問:你於110年8月10日11時許於伯爵商務旅店505號房內大概情況為何?被害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何人?)大概情況也跟上面一樣,那位阿姨就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跟金融卡交給阿翔。」等語(軍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穆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智鈞有無在110年8月6日搭載你跟被害人黃鈺真去平鎮的夢鄉汽車旅館605號房?)有。」、「(問:你當天有跟被害人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提款卡、信用卡嗎?)有。」、「(問:你收了之後,拿去哪裡?)我自己拿去台北,拿給台北的,網路上的偏門工作社賣,我交給一個人。」、「(問:楊智鈞有無在110年8月10日搭載你跟被害人黃鈺真去中壢的伯爵商務旅館?)有。」、「(問:那天是否有向被害人收取國泰世華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有。」、「(問:楊智鈞當時知道載你去旅館是要向被害人收簿子嗎?)知道。」、「(問:楊智鈞有跟你一起進去旅館嗎?)有。」、「(問:所以你們三個人都在房間裡嗎?)對。」等語(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⒊由此可知,被告穆正傑向告訴人佯以應徵會計為由,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楊智鈞亦知悉駕車載告訴人去旅館之目的係要收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以供詐欺之用,被告楊智鈞則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0日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穆正傑及告訴人分別前往夢鄉汽車旅館、伯爵商務旅店,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前揭旅館期間,被告穆正傑亦向告訴人稱「需測試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等語,衡諸常情,旅館房間內空間不大,被告楊智鈞身處旅館房間內當有聽聞被告穆正傑表示「需測試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等語,被告楊智鈞亦自承其見聞告訴人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本案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穆正傑,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無故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且被告楊智鈞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職業為軍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軍偵卷第9頁),難謂被告楊智鈞對於被告穆正傑佯以應徵會計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毫無所悉。
⒋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是以,被告穆正傑向告訴人佯稱是否要應徵會計工作,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楊智鈞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穆正傑及告訴人前往旅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本案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穆正傑,被告穆正傑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欲測試帳戶可否使用而離開旅館,被告穆正傑亦指示被告楊智鈞必須陪同告訴人待在旅館內,直至被告穆正傑返回旅館,倘若被告穆正傑取得告訴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係作為正當用途,實無必要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且被告楊智鈞在測試帳戶期間以類似看管方式避免告訴人任意離去,足認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對方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楊智鈞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穆正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信用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刷,但其非實際去盜刷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經查:
⒈告訴人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人於現場交易並分別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且發卡金額均已將交易金額支付給特約商店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至83、127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穆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供稱有拿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的存簿,金融卡,並取得密碼,以及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且沒有將中國信託的信用卡還給告訴人,而是將上開二帳戶的資料及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等語。被告既將告訴人的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任意使用該張信用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被告既可預見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而詐欺集團成員盜刷該張信用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是共犯,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我跟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為共犯,但是實際上我只有交付該張信用卡,並沒有實際去盜刷。」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至83、127至131頁),是被告穆正傑自白將本案信用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參以被告穆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告訴人「黃鈺真」姓名20次,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黃鈺真」、「黃」之署押2枚以肉眼互相核對,足見兩者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皆有所差異,有被告穆正傑當庭書寫「黃鈺真」姓名之文件、附表一編號1、4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113至114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穆正傑為實際盜刷之行為人,難認被告穆正傑親自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是被告穆正傑此部分辯解尚屬可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穆正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核被告穆正傑將本案信用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前往特約商店傑昇通信中壢延平店盜刷,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4之信用簽帳單上,各偽造「黃鈺真」、「黃」之署押2枚,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之商品之犯行,對此,被告穆正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穆正傑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穆正傑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一第106頁),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穆正傑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信用簽帳單上,各偽造「黃鈺真」、「黃」之署押2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穆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穆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於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⑸被告穆正傑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以接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核被告穆正傑將本案信用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不同特約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均未於簽帳單上簽名),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財物之犯行,對此,被告穆正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穆正傑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穆正傑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一第106頁),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穆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數罪併罰
⑴被告穆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在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自非侵害同一法益,無從論以接續犯,故被告穆正傑就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穆正傑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⑶被告穆正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穆正傑另將本案信用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刷,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損及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智鈞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穆正傑部分,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穆正傑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穆正傑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黃鈺真」、「黃」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因非屬被告穆正傑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稱:「(問:被害人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的存摺、金融卡及信用卡,你有交付給其他人嗎?)有,我有交給別人,在臉書上都有偏門社團,我有認識到一個不知名的集團,我就把2本都交給他們,他們說1本10萬元、2本20萬元,我2本一起賣出去,但是他們都沒有給我錢,我們是面交,他說他們公司的規則是要先試試看能否使用,但最後沒有給我錢。」等語(軍偵卷第2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之存摺、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付給臉書之偏門集團,並稱一本10萬元,兩本20萬元,我兩本一起賣出去,但是他們都沒給我錢等語,被告所稱臉書之偏門集團有無對話紀錄?既然臉書之偏門集團尚未給付被告兩本帳戶之報酬,為何被告要先行交付帳戶?)我在偵查中陳述的沒錯,時間久了,我在高雄被開專案的時候有換手機跟帳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因為做這行的對方都會先看帳戶是否不是被他人使用過,帳戶是否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那時候我剛開始接觸詐欺集團,我並不會使用電腦網銀,他們有講的專業術語我不懂的,所以才先將本案兩本帳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是被告穆正傑供稱雖交付告訴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給詐欺集團但尚未獲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穆正傑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穆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智鈞載你,那他有拿到報酬嗎?)有,就是我幫他還當舖的錢,他載我抵債。」、「(問:穆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拿伍萬元給楊智鈞當作開車的報酬,此部分的款項是否就是你方才所稱你有給楊智鈞錢讓他先去還當舖的錢?)對。」等語(本院卷一第519、522頁),是被告穆正傑固證稱其將原本要給被告楊智鈞的開車報酬5萬元拿去幫被告楊智鈞還債,惟此為共犯之單一指述,此部分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楊智鈞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2人共同詐得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及新卡片,原存摺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故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穆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又因特約商店已未留存當時刷卡消費明細而無法得知刷卡消費購買之品項,有鴻維通信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穆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穆正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穆正傑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穆正傑冒用黃鈺真之身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店,輸入上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商店以行使,致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穆正傑,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真、各該商店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穆正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穆正傑向告訴人詐取本案信用卡後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其持用上開消費之本案信用卡既為真正,而非偽造之信用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信用卡消費後,所傳送之信用卡本身電磁資料,是為真實之資料,並無任何偽造之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準私文書之餘地,更無所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均係「現場交易」,並非網路交易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是被告穆正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既非透過網際網路刷卡消費,自無需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是被告穆正傑所為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穆正傑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穆正傑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穆正傑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穆正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犯行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楊智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智鈞與穆正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冒用黃鈺真之身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店,輸入上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商店以行使,致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楊智鈞及穆正傑,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真、各該商店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楊智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智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智鈞堅決否認有何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穆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跟被害人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提款卡、信用卡嗎?)有。」、「(問:你收了之後,拿去哪裡?)我自己拿去台北,拿給台北的,網路上的偏門工作社賣,我交給一個人。」、「(問:那天是否有向被害人收取國泰世華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有。」、「(問:你收取之後拿去哪裡?)一樣拿去新北還是哪裡,我忘了是在哪一區,反正就都在北部。」、「(問:依證人證述,信用卡不是你跟楊智鈞刷的嗎?)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17至518、521頁),是被告穆正傑證稱其向告訴人詐取本案信用卡後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盜刷,被告楊智鈞並未參與盜刷行為。
㈡再參以被告楊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告訴人「黃鈺真」姓名20次,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黃鈺真」、「黃」之署押2枚以肉眼互相核對,足見兩者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皆有所差異,有被告楊智鈞當庭書寫「黃鈺真」姓名之文件、附表一編號1、4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3、8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鈞有參與盜刷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智鈞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智鈞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智鈞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楊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官林其玄
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有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3分許
傑昇通信-中壢延平店
3萬5,000元
現場交易
有,偽造「黃鈺真」之署押1枚。
2
110年8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六福
634元
現場交易
無
3
110年8月8日晚間9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湯華
2,250元
現場交易
無
4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傑昇通信-中壢延平店
2,000元
現場交易
有,偽造「黃」之署押1枚。
總計
3萬9,884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㈠即
附表一編號1、4
穆正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鈺真」、「黃」之署押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即
附表一編號2
穆正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即
附表一編號3
穆正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