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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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X60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於浴室內盥洗時之影像,應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手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後,因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故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本案竊錄之影像雖業經刪除覆蓋未留存於扣案之VIVOX60PRO智慧型手機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1頁、數採卷第11至14頁),而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VIVOX60PRO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0之浴室窗外,持其所有之VIVOX60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冰極光色,下稱本案手機)朝該址浴室窗戶內拍攝,以此方式無故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浴室內盥洗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同日15時3分許,甲○○將上開影片送予A女之前男友,該前男友再轉傳予A女觀看,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偷拍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手機報告及扣案本案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如攝得之影像中已包含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無正當事由而拍攝該等影像,即應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經勘驗本件偷拍影片檔案,尚無明確攝得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供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