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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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V000-A112414Z(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廷彥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14Z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AV000-A112414Z(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112年9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國中(詳卷)義務擔任籃球隊教練之助理,並已知悉所指導之籃球隊隊員AV000-A112414(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2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因甲表示身體不適,甲男遂將甲獨自帶至籃球隊教練辦公室內進行快篩,並在該辦公室內,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不顧甲已表示「不要」等語,仍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入甲衣服內接續撫摸甲的胸部和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甲、甲同學AV000-A112414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甲籃球隊教練AV000-A112414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就讀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侵訴卷第194頁),核與證人甲、B女及C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彌封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13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猥褻行為,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甲的胸部和外陰部時,甲已出言拒絕明確表達不願,被告仍對甲為上揭犯行,實已否定甲之拒絕,而違反甲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訛,顯非無法或難以擷取甲意願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甲身體不舒服,甲無精神意識表達意願,應成立乘機猥褻等語,實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甲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撫摸甲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合先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查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尚未完成學業,對於性正處於懵懂好奇時期,而被告所受性平教育不足,對於性不夠了解才犯下本案犯行,被告本性不差,也沒有強烈的違法意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侵訴卷第198頁)。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已非幼稚無知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擔任甲籃球隊教練助理,本應善盡妥慎照護甲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與甲獨處之機會,違反甲意願為上揭猥褻犯行,影響甲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復未獲甲及其家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甲身體不適,2人單獨相處之機會,以壓制甲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得逞,未尊重甲之性自主權,更造成年幼之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改稱:沒有看到甲有不願意的反應等語(見侵訴卷第49頁),然嗣後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手撫摸甲的胸部和外陰部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甲及其父無調解意願,迄今未取得甲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61頁、第7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183頁),及被告提出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4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