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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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一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8月30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30日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
被 告 謝一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展於民國113年8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二級毒品行為另案偵辦)。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8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潮和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展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45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6456)各1份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880ng/mL、6544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謝一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倫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一展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與潮和路口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9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4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命分案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一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5)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倫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核與前案為同一事實,應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