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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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先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交付與林姓女子,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呂燕芬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號不詳之TOYOTA銀色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荒113偵5798字第113907884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提領受騙贓款之地點均為高雄市岡山區,而告訴人受騙地點則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且卷內復無告訴人係在本院轄區進行匯款之佐證,已難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至「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且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惟相牽連案件中,仍須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始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第一層帳戶持有人 張耘榮 之戶籍地雖為高雄市苓雅區,然因本案並未就案外人張耘榮一併提起公訴,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僅因案外人張耘榮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即可就本案以「相牽連之案件」為由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另本院就本案亦無從以相牽連案件之方式取得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1

呂燕芬

111年5月17日12時許,在被害人自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美」以LINE聯絡告訴人,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的股票群組,只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31日

12時54分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耘榮;另案提起公訴)

111年5月31日

13時49分

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5時25分

全家岡山忠誠店ATM

15萬元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3時18分

10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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