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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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告 朱淑美

被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在可預見前情下,加入由訴外人 李青宸 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 官圓丞 、張瑞麟等同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54偵5卷第80頁)、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4警5-2卷第19至20頁),復有 許棣程陳靖樺 、訴外人謝○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林俊逸 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訴外人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邱書廷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凃建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受騙金額合計為934萬6,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李青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00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34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文男應分擔之部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元(計算式:934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被告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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