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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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紫毅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紫毅雖陳稱:我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竊取行為既遂後,嗣縱持往返還,僅影響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嗣有減輕,及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之評價,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蔡紫毅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松富雖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云云(見:警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松富於本案竊取行為時,並無手持多物或重物等不易拿取之情形,惟仍逕將上開物品藏放口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應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陳松富上辯情詞,不能遽採,是被告陳松富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被害人(詳後述);㈣被告2人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蔡紫毅、陳松富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㈠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已逾其所竊物品價值,足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㈡被告陳松富竊得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衡諸該物未據扣案,性質上並屬日常得以便宜消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勞費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達成,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蔡紫毅 (年籍資料詳卷)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F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 邱良禹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邱良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於警詢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蔡紫毅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被告陳松富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已經喝完丟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良禹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2人分別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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