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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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泓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泓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儒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附表一為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二為111年11月9日)以前所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審酌
㈠附表一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雖有不同,惟編號2至7之罪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1年10月間尚屬集中,且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在7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及附表一編號5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7月)總和之限制(即2年5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僅有幫助犯與正犯之區別,惟罪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1年10月間尚屬集中,且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在4罪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罰金合併之總額(1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二編號2至4分別曾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未經定應執行罰金刑(8萬元)總和之限制(即11萬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111年8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111年10月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21號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2017號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111年10月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111年11月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28號
3
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2月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2月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1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4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9號;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4年1月1日
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4年1月1日
附表二:併科罰金部分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111年10月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111年11月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28號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4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9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4年1月1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1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