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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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日

  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0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日

  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前某許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南路與松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320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1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50ng/mL、

  1320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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