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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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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