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撤回上訴,該日之撤回上訴狀非被告所為,鈞院依該撤回狀,而駁回被告之上訴,顯然有誤,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於99年8月5日裁定略以:被告於99年7月7日8時許,提起上訴,惟於同日9許時,又具狀撤回上訴,亦有撤回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依法自已喪失上訴權。詎又於同年7月12日具狀上訴,顯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等語。嗣被告抗告,並未撤回上訴等語。本院遂將撤回上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及被告歷次開庭之簽名,送請鑑定,結果認二者筆跡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抗告意旨,即非無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99年8月5日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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