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2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時,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乃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AQ052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8月27日)達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5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290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受舉發機關所寄發之本件舉發通知單,為維護其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前2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6月14日 高泰業 字第0990001535號函暨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由,而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後,即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之戶籍址即「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為送達,並於97年8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經異議人本人親自在送達證書上蓋印後收受,此亦有上開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不應受罰云云,堪認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末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99年3月5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自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