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道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9年3月25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