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三號上訴人 葉素梅
陳宛蘭 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訴人于 金鳳
郭繐緁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上訴人 郭宜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四溝里136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603室) 胡書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洪志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李權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3段88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122號12樓 邱韋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蔡宏達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 張慶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3段17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116巷11弄2號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葉素梅、陳宛蘭、郭宜芳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素梅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等犯行;陳宛蘭、郭宜芳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素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陳宛蘭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二、三部分及郭宜芳如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對葉素梅部分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後,就葉素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葉素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另依行為時法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部分,各論處葉素梅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計三罪刑;就該附表編號四、六、八部分所示,另各論處葉素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計三罪刑。就陳宛蘭部分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二所示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論處該附表編號三所示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計二罪刑。就郭宜芳部分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另以第一審判決就葉素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郭宜芳如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各論處其等二人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因而駁回葉素梅、郭宜芳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再就葉素梅、陳宛蘭、郭宜芳上開所犯與其等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取財)經駁回上訴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在場,亦與在場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甚詳,復對葉素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該護膚美容店係其與「 阿哲 」合夥,並提出「阿哲」之姓名等資料請求調查等情,如何俱無調查之必要,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 謝侑益 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以證人謝侑益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渠前於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葉素梅、陳宛蘭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認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採 為渠 等二人犯罪論據之一,要無不合。且謝侑益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傳喚、拘提未據到庭,亦即客觀上並無命與葉素梅、陳宛蘭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可能。則原判決以該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資為葉素梅、陳宛蘭二人犯罪之論據,要不能認原審有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就葉素梅、郭宜芳對於利用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與陳宛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等情,已依憑共同正犯陳宛蘭之供證及葉素梅、郭宜芳分別承認小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專人接聽,輪流接聽,「 小雅 」是個名稱,電話響的時候看渠等誰先接到便先接聽,自稱「小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郭宜芳申請,平日由公司使用及扣案證物等卷證,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葉素梅、陳宛蘭與郭宜芳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陳詞,漫事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葉素梅、陳宛蘭、郭宜芳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認葉素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六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就上開連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葉素梅於本院提出已判決確定之 劉飛德 書立之自白書正本,係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書立,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本院為法律審,對之亦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 于金鳳 、郭繐緁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于金鳳、郭繐緁二人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于金鳳、 郭繐婕 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于金鳳如原判決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論處于金鳳如原判決附表十四編號二所示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編號三所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計四罪刑;論處郭繐緁如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二、三、五所示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計四罪刑,並就于金鳳、郭繐婕上開所犯,與其等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取財)經駁回上訴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宏 、 郭京漢 、 徐鍾睿 、 高峰斌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結證之供詞,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信用卡簽帳單、付款授權書等卷證,乃認上開被害人之供證可以採信,而認于金鳳、郭繐婕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或為遊說被害人加入會員、或為接待被害人、或為被害人按摩等情,渠等對於男客於店內遭受以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媒介容留姦淫等犯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則與男客郭京漢、徐鍾睿、高峰斌為性交易之女子究為何人?既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該性交易對象之女子因事過境遷,既已無從查知,自屬無調查可能性,原審縱未予以調查,亦不能因之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原不必以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為必要,且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因之于金鳳、郭繐婕二人於本案縱僅擔任接待被害人、遊說其加入會員、或為被害人按摩等工作,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為脅迫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媒介(容留)使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然就其他共同正犯於此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所為此部分犯行,仍難解免其罪責。則共同正犯間應就合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任,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規定,自包括共同正犯所有者在內,均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其附表十七編號一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扣案之物雖係共同正犯劉飛德、葉素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于金鳳、郭繐婕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部分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于金鳳、郭繐婕二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于金鳳就其附表十四編號一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就該恐嚇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等犯行;蔡宏達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部分科刑之判決(其中胡書瑋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外),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胡書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李權哲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邱韋迪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罪刑;另論處胡書瑋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各如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計五罪刑。另論處李權哲各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各如同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計五罪刑。另論處邱韋迪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各如同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計四罪刑。另論處洪志銘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如同附表編號二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計三罪刑。另論處蔡宏達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以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並就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上開所犯,與渠等如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取財)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渠等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謝侑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以證人謝侑益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渠前於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五〉)存否所必要,乃認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採為渠等犯罪論據之一,要無不合。且謝侑益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傳喚、拘提未據到庭,即客觀上並無命與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可能。則原判決以該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資為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三人犯罪之論據,要不能認原審有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謝侑益、 張善傑 、郭京漢、徐鍾睿、高峰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結證之供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信用卡簽帳單、月結單,付款授權書等卷證,而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案發 時渠 等確受僱在劉飛德、葉素梅經營之護膚店擔任經理、少爺之職,並於上開附表所示時、地,曾在場或接待被害人遊說其等加入會員,或帶被害人前往刷卡各情,並不否認,其中邱韋迪於第一審且坦承有對陳建宏、謝侑益、徐鍾睿、高峰斌為恐嚇取財情事,乃因而採信各該被害人之指訴,認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於該護膚店分別擔任經理或少爺職務,渠等於上開被害人欲離開時,或將其拉回、或將被害人圍困,質問是來亂的嗎、或對被害人進行遊說加入會員、或於護膚店內在場助勢等行為,渠等對於被害人在該店內遭受以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媒介容留姦淫等犯罪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足見原判決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為其論罪依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而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原不必以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為必要,且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則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就上開被害人在該護膚店內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縱未全程在場參與實行,然就其他共同正犯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仍難解免其責。至媒介女子與郭京漢、徐鍾睿、高峰斌為性交易之某成年少爺究為何人,要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該少爺係為何人,因事過境遷,已無從查知,自屬無調查可能性,原審縱未予以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此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 彭之健 、陳建宏、 林明信 、謝侑益、 劉博誠 、張善傑、郭京漢、徐鍾睿等人於偵查中指認,係在警方所提供之多張照片中,分別指認出李權哲、胡書瑋、邱韋迪、蔡宏達、洪志銘等人,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並請上開被害人先退至檢察官通道後,再點呼于金鳳、林淑鳳、郭孟竹、孫正怡、郭宜芳、陳宛蘭、 吳建志 、 李衍慶 、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胡書瑋、 莊文台 、 黃凱鑫 、 黃錦益 、 劉德飛 、蔡宏達等人分批進入指認室,供各該被害人指認,有卷附偵查筆錄足憑。則警方就上開被害人謝侑益等對胡書瑋、李權哲等人縱有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以真人列隊指認,亦難執以否認其指認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五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部分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五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胡書瑋、李權哲、邱韋迪、洪志銘、蔡宏達五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認胡書瑋就其附表三編號一、李權哲就其附表六編號一、邱韋迪就其附表七編號一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六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就該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慶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張慶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張慶風詐欺取財罪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一罪之罪刑,駁回張慶風在第二審之上訴。因上開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慶風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等(張慶風除外)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胡書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葉素梅、胡書瑋、蔡宏達、洪志銘、李權哲、邱韋迪、陳宛蘭、郭宜芳、于金鳳、郭繐緁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上訴人等十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葉素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七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計二罪);論處胡書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二至四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三罪);論處蔡宏達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二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計一罪);論處洪志銘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三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計一罪);論處李權哲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至八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六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計一罪);論處邱韋迪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至六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五罪);論處陳宛蘭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二罪);論處郭宜芳如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計一罪);論處于金鳳如原判決附表十四編號二至五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三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計一罪);論處郭繐緁如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二至五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計四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胡書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開上訴人等十人就此部分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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