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15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係屬違禁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偵查隊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5公克(含1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偵查隊初步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第2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參閱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44頁)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