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某時許」,應補充為「下午3時許」;及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為「仍於飲酒後之某時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第9行應補充檢測酒精濃度時間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於酒醉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倒地,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