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趙兩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兩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7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署刑保字第9800188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45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3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9308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等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且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1日甲○玲廉99執字第345號函、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