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員工,被告於97年3月28日借提時遭警毆打,請准予交保,使被告得召開記者會控訴刑警刑求及違法取供之惡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輔佐人之資格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為限。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殺人部分經原審判處重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在案,依合理判斷,被告甲○○串證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命被告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甲○○所犯殺人等罪之共犯,與被告甲○○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輔佐人之資格,其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為聲請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