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