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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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650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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