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正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闖越紅燈而在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行向之號誌燈為黃燈(即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0259.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1月4日16時13分40秒,告訴人站在路口之路邊,其尚未踏上桃園市○○區○○路2段在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其準備穿越馬路至自強西路,此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燈為紅燈。如勘驗照片1。②於16時13分46-47秒,行人穿越道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告訴人之右腳開始往前踏上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機車沿萬壽路2段自桃園市區○○○路方向急速(未能逕予判斷超速)駛來,並欲右轉,而猛烈撞擊告訴人倒地。如勘驗照片2-3。(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依上開勘驗,被告顯然通過路口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闖越紅燈右轉,而撞及剛開始經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之告訴人,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號誌為黃燈,並暗指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本件若非有監視器影像,被告仍恐未承認己之闖越紅燈行為,其之心態亟應改正。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各該規定,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綠燈亮起不滿1秒,即為被告所駕機車急速撞擊,本件車禍對告訴人而言乃屬猝不及防,其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三、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人論罪時,未併行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被告應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闖越紅燈急速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於警詢否認闖越紅並暗指告訴人闖越紅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被告陳正霖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霖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右轉自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照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此撞倒行人穿越道上因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而由南往北橫越萬壽路2段之行人 王金葉 ,致王金葉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其他骨折之傷害。而陳正霖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金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與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