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36號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正霖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霖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誤載前段,應予刪除),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闖越紅燈急速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於警詢時否認闖越紅並暗指告訴人闖越紅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其承認犯罪,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係法定刑為1年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2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時否認闖越紅燈、暗指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1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參,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鈺勛、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正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闖越紅燈而在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行向之號誌燈為黃燈(即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0259.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1月4日16時13分40秒,告訴人站在路口之路邊,其尚未踏上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在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其準備穿越馬路至自強西路,此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燈為紅燈。如勘驗照片1。②於16時13分46-47秒,行人穿越道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告訴人之右腳開始往前踏上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機車沿萬壽路2段自桃園市區往大同路方向急速(未能逕予判斷超速)駛來,並欲右轉,而猛烈撞擊告訴人倒地。如勘驗照片2-3。(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依上開勘驗,被告顯然通過路口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闖越紅燈右轉,而撞及剛開始經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之告訴人,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之號誌為黃燈,並暗指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本件若非有監視器影像,被告仍恐未承認己之闖越紅燈行為,其之心態亟應改正。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各該規定,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綠燈亮起不滿1秒,即為被告所駕機車急速撞擊,本件車禍對告訴人而言乃屬猝不及防,其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三、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人論罪時,未併行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被告應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闖越紅燈急速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於警詢否認闖越紅並暗指告訴人闖越紅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被告陳正霖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霖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右轉自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照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此撞倒行人穿越道上因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而由南往北橫越萬壽路2段之行人 王金葉 ,致王金葉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其他骨折之傷害。而陳正霖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金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與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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