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世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拾肆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鄧世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4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前以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9,000元、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000元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是以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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