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王伶琦 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87號債權憑證在案,因王伶琦於系爭事件分割取得之遺產,得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應有利害關係,為明瞭該案,自有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內文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聲請人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