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康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康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鄭康柏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先返家,之後再持得知現金前往超商,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拾得告訴人 鄧安婷 遺失在該處裝有現金之夾鏈袋乙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及反面),並有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35頁),被告既無任何得以取走上開裝有現金夾鏈袋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卻未交付予在旁之便利超商人員或立即交予員警,反而直至109年10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夾鏈袋所為,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當時取走裝有現金之夾鏈袋,即可將之攜往派出所,況被告拾獲上開夾鏈袋時,即在便利超商前,衡酌被告大可將該夾鏈袋交予便利超商人員協助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先行將該夾鏈袋帶回住處,而再度前往該便利超商?且本件案發時間係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其經員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前,尚有2日至3日餘之時間,得以將上開裝有現金之夾鏈袋交至附近之派出所,被告卻反而將上開夾鏈袋持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甚至辯稱欲待一週後始返還上開夾鏈袋,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拾得上開裝有現金之夾鏈袋時起,即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辨,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鄧安婷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繳錢,繳完走出便利商店後錢放在口袋,我就回頭去找,店家看完監視器後確認我當時是有拿錢的,但後來回去再找翻遍衣服、口袋及包包都沒有。」(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19頁),足見上開裝有現金之夾鏈袋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裝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之夾鏈袋,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拾獲現金之價值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33頁),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裝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之夾鏈袋,固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鄭康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康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鄧安婷遺失在該處路邊之夾鏈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鄧安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
二、案經鄧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康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物品時,當時正在下雨,所以伊與小孩趕快回家,伊想說先回家再找時間去超商詢問,伊1週才會去該超商1次,伊沒有想這麼多要將夾鏈袋交給附近的警察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即在超商前方,失主應會返回超商尋找,被告自可交由超市人員代為保管,或送交至鄰近之警察局處理為妥,然其卻自行將之收藏攜離,顯與常情有違,若非係為掩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恐應不至為此行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為5,000元,然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涉有侵占5,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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