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國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8、109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考量附表編號1、2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