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興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進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0年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收受持有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於90-91年間之某日,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租屋處所,將上述手槍交予 李崑銘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嗣經李崑銘於其被訴持有及轉讓本案改造手槍案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下稱另案訴訟),因交代上述改造手槍係向李進興取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職權告發,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9、217頁),核與證人李崑銘於另案訴訟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下稱宜蘭偵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於另案訴訟中扣案可佐。而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80056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前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將前開法條刪除後,原規範之罪刑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後該條例又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法定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轉讓本件槍枝行為,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非法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前接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處罰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於另案訴訟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核屬違禁物,雖於李崑銘所涉犯持有及轉讓槍枝之另案訴訟判決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然該案尚未確定,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既尚未經沒收執行完畢,本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換裝土造金│1支│壹、送驗資料:│││屬槍管之仿││一、來文字號:103年11月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BERETTA廠││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半自動手槍││二、來文載示送鑑資料:手槍1支│││之銀色改造││貳、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手槍││參、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8005647號鑑定書暨照片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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