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
日裁定自9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可稽。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不易認定,難有統一之
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所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而有大部分關連,應否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而可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於外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㈡綜觀債權銀行所提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其內容,抗告人雖平均每月於東森購物消費,惟東森購物所出售之物品大多亦為生活日常用品,化妝品等物亦為現今生活中女性必備物品,縱偶有其他不應屬於日常生活用者,次數亦不多,顯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情節輕微者,而人壽保險部分亦因時空之變遷,難以認定保險費約3,000元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各該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是抗告人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縱有部分非屬相當必要,惟情節尚屬輕微,仍難認與本件清算程序之開始,有相當因果關係。㈢以現今銀行信用卡消費利率觀之,每月均須繳納清償期最低應繳納之金額,孳息以年利率18﹪計算,倘揹負高達400萬元債務,每月所生孳息為6萬元,縱債務人有心償還起所積欠之款項,惟其所清繳金額用以清償利息,尚有所不足,遑論清償本金,且綜觀抗告人過往所清償之款項,所清償金額總計亦屬可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設立不僅強制銀行能以低利率方式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亦能使無力清償款項者,以成數還款方式償還其債務,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有關債務人得免責之規定,足見本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包容及維護,惟尚有自始不符合前揭所示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者,即債務人本身之收入能力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所剩餘為0元或負數者,於客觀事實上,除須評估其年齡、學歷、本身技能、健康狀況等綜合可能增加收入之評比,亦須加入其法定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社會所給予之補助,方能知悉債務人是否有可能於未來是否有能力增加其收入,進而逐步清償其債務,倘債務人於評量後得明確知悉其確無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逐步清償其債務者,又因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尚無任何規定符合未來得以清理其債務而重獲新生,是法院應得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准許債務人準用第135條「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原審裁定不僅須審酌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有無隱匿財產,其收入扣除開銷後是否仍有剩餘,債務之形成乃因奢侈消費為主因而論定,方有所謂適法與公平之可能。㈣抗告人因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受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明顯可知抗告人實無力於尚有工作能力之際全數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6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自97年9月起係以擺攤販
賣內睡衣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另自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7日間,收入209,646元,平均每月33,633元等情,有抗告人上開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659元、房租2,250元、水電費500元、通訊費936元及交通費500元,合計9,345元,亦有上開聲請狀所附必要支出明細表可證。足見抗告人上開期間之收入支出,以多補少,每月均能平衡,當無再向第三人支借或再額外以信用卡消費之必要。
㈡然依抗告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交易紀錄,抗告人
自91年5月至95年2月,平均每月借貸及消費金額合計約9,880元;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明細,抗告人自90年6月至94年12月,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及借貸金額約8,147元;依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5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受讓對抗告人之信用卡債權)函覆交易資料,抗告人自85年5月至94年11月平均每月消費及借貸金額約9,487元;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資料,抗告人自91年8月至95年4月平均每月消費及借貸金額約4,127元;依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資料(2信用卡號),抗告人自94年1月至95年5月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及借貸金額約10,499元;自94年1月至95年5月平均每月消費及借貸金額約9,473元;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資料,抗告人自92年1月至94年12月平均每月消費及借貸金額約5,558元;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明細,抗告人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平均每月消費及借貸金額約78,154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函覆資料可稽。合計前揭每月消費金額,抗告人自90年6月至91年4月每月消費金額(含借貸金額,下同)17,634元、自91年5月至91年7月每月消費金額27,514元、自91年8月至91年12月每月消費31,641元、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每月消費金額37,199元、自94年1月至94年11月每月消費金額57,171元、94年12月消費金額125,838元、自95年1月至95年2月每月消費金額112,133元、自95年3月至95年4月每月消費金額102,253元、95年5月消費金額98,126元。上開消費金額顯已逾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再者,觀諸前揭消費明細,抗告人有多次至餐廳、大飯店、珠寶銀樓商店、旅行社、百貨公司、錢櫃KTV、佛教文物坊、觀岩工藝品商行、通信公司消費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足見抗告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行為,遠逾其收入,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未考慮己身並無償債能力,猶不知節制而續為顯已逾必要生活之消費。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自可認抗告人確有浪費情事。
綜上,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洪嘉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昀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