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聲明異議人台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高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佩蓉林慧苓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7日10
1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不黯 法令,以債權人所在地法院遞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固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然請求本院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佩蓉、林慧苓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尚非合法,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得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符。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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