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陸顆(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孟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3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藥錠6顆(驗餘淨重合計為1.7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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