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政敏 相對人 李酌
王明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金德 於民國(下同)84年6月
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李秋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秋雲於84年6月26日邀同第三人王金德為擔保品提供人兼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詎自8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56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質押借據、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12月2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9年12月6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87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酌、王明山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口湖││354-12│建│136│1000分之455│李酌持分455/1000││0│││││││││分割自:354-6地號││1││││││││││├─┼───┼────┼───┼───┼────────┼─┼──────┼───────┼───────────────┤│0│雲林縣│口湖鄉│口湖││354-12│建│136│1000分之545│王明山持分545/1000││0│││││││││分割自:354-6地號││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